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清洗生产,提升资源借助效率,降低和防止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变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进步,拟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清洗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用清洗的能源和材料、使用一流的工艺技术与设施、改变管理、综合借助等手段,从源头削减污染,提升资源借助效率,降低或者防止生产、服务和商品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害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与从事有关管理活动的部门根据本法规定,组织、推行清洗生产。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促进清洗生产。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洗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计划与环境保护、资源借助、产业进步、地区开发等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洗生产促进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计划、科技、农业、建设、水利和水平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洗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地区内的清洗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地区内的清洗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技、农业、建设、水利和水平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洗生产促进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拓展有关清洗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组织宣传、普及清洗生产常识,推广清洗生产技术。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清洗生产的宣传、教育、推广、推行及监督。 第二章清洗生产的推行 第七条国务院应当拟定有益于推行清洗生产的财政税收政策。 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拟定有益于推行清洗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计划、科技、农业、建设、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清洗生产的推行规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行政地区的经济布局,调整产业结构,进步循环经济,促进企业在资源和废物综合借助等范围进行合作,达成资源的高效借助和循环用。 第十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环境保护、计划、科技、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打造清洗生产信息管理软件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洗生产办法和技术、可再生借助的废物供应求购与清洗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一条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期发布清洗生产技术、工艺、设施和商品导向目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农业、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行业或者区域的清洗生产指南和技术手册,指导推行清洗生产。 第十二条国家对浪费资源和紧急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施和商品实行限时淘汰规范。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发布限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施与商品的名录。-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考需要批准设立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借助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商品标志,并根据国家规定拟定相应标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清洗生产技术和有益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商品的研究、开发与清洗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清洗生产技术和管理课程纳入有关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拓展清洗生产的宣传和培训,提升国家员工、企业营运管理者和公众的清洗生产意识,培养清洗生产管理和技术职员。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清洗生产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借助等有益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商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手段,鼓励公众购买和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借助等有益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商品。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清洗生产推行的监督;可以根据促进清洗生产的需要,依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状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按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越规定限额的污染紧急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推行清洗生产提供依据。 第三章清洗生产的推行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材料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借助与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剖析论证,优先使用资源借助率高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洗生产技术、工艺和设施。 第十九条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洗生产手段: (一)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替代毒性大、风险紧急的材料; (二)使用资源借助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施,替代资源借助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施;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借助或者循环用; (四)使用可以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二十条商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收购借助的策略。企业应当对商品进行合理包装,降低包装材料的过度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生产大型机电设施、机动运输工具与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商品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拟定的技术规范,在商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规范牌号。 第二十二条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达成农商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预防农业环境污染。禁止或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 第二十三条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使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益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施,降低用或者不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应当使用节能、节水等有益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建筑设计策略、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施。 建筑和装修材料需要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越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 第二十五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使用有益于合理借助资源、保护环境和预防污染的勘查、开采办法和工艺技术,提升资源借助水平。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余热等自行收购借助或者出售给有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借助。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收购目录的商品和包装物的企业,需要在商品报废和包装物用后对该商品和包装物进行收购。强制收购的商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收购方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国家对列入强制收购目录的商品和包装物,实行有益于收购借助的经济手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期检查强制收购商品和包装物的推行状况,并准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具体方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与废物的产生状况进行监测,并依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推行清洗生产审核。 污染物排放超越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越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推行清洗生产审核。 用有毒、有害材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按期推行清洗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清洗生产审核方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自愿与有管辖权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省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字与节省资源、防治污染的成就。 第三十条企业可以参考自愿原则,根据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认证认同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升清洗生产水平。 第三十一条依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列入污染紧急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状况,同意公众监督。 第四章鼓励手段 第三十二条国家打造清洗生产表彰奖励规范。对在清洗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从事清洗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推行国家清洗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第三十四条在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微型企业进步基金中,应当依据需要安排适合数额用于支持中小微型企业推行清洗生产。 第三十五条对借助废物生产商品的和从废物中收购材料的,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第三十六条企业用于清洗生产审核和培训的成本,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本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商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平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越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根据商品水平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商品或者包装物收购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推行清洗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需要公布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打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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